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 九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即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26,74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連同上開給付承攬報酬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47,127,978元讓與訴外人 林詠言 ,並有認證書為憑,上訴人亦已向林詠言清償。
㈡被上訴人知悉林詠言係擬入股上訴人,而就上訴人對外之債
務均予以全數收購,因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訴訟費用既屬上訴人對外之債務,自有一併讓與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將其所持有之債權憑證讓與林詠言收執,該債權憑證亦已載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開債權本即包括訴訟費用才符合兩造之真意。再者,訴訟費用係於訴訟之初即已發生,至遲於法院本案判決亦已告確定由何人負擔,況被上訴人並將確定判決持以強制執行,故訴訟費用在96年1月3日係已發生之債。
㈢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茲就甲方所有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
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乙方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1條:甲方願將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款債權以簽約日即96年1月3日之現狀讓與乙方,本債權金額為:47,127,978元」,參以兩造及林詠言同時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記載:「甲方應付乙方之代工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47,127,978元,甲方業已開立(95)德債字第AH
331號債權憑證交付乙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持有之該債權憑證得轉讓與丙方」,可見兩造及林詠言當時均認知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時之全部債權均讓與林詠言。又兩造及林詠言均非嫻熟法律之人,故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所謂「從屬之權利」一詞,除未區分已否屆期之利息外,亦未區分「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僅泛稱「其他從屬之權利」,其真意係包括一切因該債權所生之費用。
㈣被上訴人與林詠言協議債權讓與時,係以被上訴人之主債權
本金數額折成3成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此係林詠言欲入股上訴人公司介入經營,為恐上訴人對外有超出其預期之債務,才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債權,並由上訴人開立私人債權憑證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及上訴人所書寫之私人債權憑證證明書交付受讓人林詠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原有本金、已屆期之利息、一般未屆期之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4種債權,該受讓人林詠言既要買受該債權,被上訴人亦要出售該債權,衡情僅有全部1次出售之可能,絕無出售一部分債權之理。再者,被上訴人當時有鑑於上訴人係處於公司重整中,其債權根本無法立即受償,則被上訴人保留訴訟費用之行為,若非有意欺瞞,亦不符誠信原則,倘上訴人或林詠言知悉系爭訴訟費用未包含在債權讓與契約內移轉,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或林詠言予以清償,且上訴人大可任令其債權無法立即受償,亦不致於滋生訴訟費用之非預期支出。本件上訴人於受告知讓與之事實後既已全部清償,依民法第298條規定有表見讓與之適用。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代工款47,127,978元未償還,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7,127,97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6年1月3日兩造與林詠言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47,127,978元,以14,138,393元(即總額之3成)轉讓給林詠言,上開協議書並經認證。依協議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兩造僅就代工款債權達成讓與合意,並未提及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裁判費用,顯然裁判費用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並於96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適可證明系爭訴訟費用非屬債權讓與之範圍,系爭訴訟費用既未讓與林詠言,依上開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
㈡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
成立。負擔訴訟費用之性質,通說謂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對於他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固有償還之義務,但此項償還請求權因訴訟關係而發生,並非實體關係之從權力。訴訟費用既為獨立之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並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積欠代工款47,127,978元
未償還為由提起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7,127,978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該判決於95年11月6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之後,兩造與林詠言於96年1月3日簽訂協議書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林詠言,該協議書業經本院認證,另上訴人為此並出具1份債權憑證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林詠言,同日被上訴人復與林詠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桃院認字第001000022號認證書、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參見原審卷第6至1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訴訟費用426,744元,及自96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號案件受理後,並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訴訟費用426,744元,及自96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上開債權讓與範圍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即為: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將對上訴人之代工款債權讓與林詠言時,讓與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訴訟費用在內。
⒈經查,上開協議書第1、2條分別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代工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47,127,978元,甲方業已開立(95)德債字第AH331號債權憑證交付乙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持有之該債權憑證得轉讓與丙方(即林詠言)。乙方已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對甲方之債權讓與丙方,乙、丙雙方並簽訂妥「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方並同意乙14,138,393元讓售予丙方,乙方並已向丙方收訖上開款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頁)。參以被上訴人與林詠言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2條亦分別載明:甲方(被上訴人)願將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應收款債權以簽約日即96年1月3日之現狀讓與乙方(林詠言),本債權金額為:47,127,978元。雙方合意本債權之讓售價款為:14,138,393元,乙方於簽約日同時交付現金由甲方收訖,甲方應於簽約日將九德電子製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及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變更相關文件移交乙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所出具之債權憑證上債權金額載明為47,127,978元(參見原審卷第35頁),由上述3份文件觀之,兩造與林詠言在洽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均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47,127,978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556號債權憑證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此亦經證人林詠言於原審證稱:(債權金額47,127,978元,售價為14,138,393元,是否以3成價格購買?)是的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兩造與林詠言在簽立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亦一併讓與林詠言。
⒉證人林詠言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的認知,就是法院
債權憑證上提到的執行名義上內容都包含了,有包括訴訟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證人林詠言亦證稱:
(債權憑證上提到的訴訟費用有無約定也是要債權移轉給你?)當時沒有提到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之職員 呂秋鳳 證稱:(協議債權轉讓時,有無任何人談到訴訟費用債權轉讓?)沒有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亦證稱:(96年1月
3日被上訴人有將對九德公司債權讓與給林詠言?)有的,當初是與承接九德公司的集團代表 朱志洋 談的,原本對九德公司債權為4000多萬元,最後以3成價格讓與林詠言。(談債權讓與時,有無談到裁判費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想到這些細節。(當時談債權讓與時,有無人提到裁判費部分也是債權讓與的一部分?),我與朱先生都沒有提到。(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時有你與林詠言蓋章,何時蓋章的?)此文件我是委由呂秋鳳處理的,並非我與林同時在場簽的。(契約書內容就是你與朱先生談好的內容,再由呂秋鳳製作契約書?)內容是我與朱先生談好的,契約書是林詠言所代表的集團寫的,再給我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顯見當時兩造與林詠言在談及債權讓與事宜時,均未有人提及系爭訴訟費用應如何處理,自無可能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一併讓與林詠言。又證人林詠言另證稱:(當時為何要收購債權?)我只是單純想要取得九德公司(即上訴人)的經營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即屬一致,故證人林詠言證稱債權讓與範圍包括法院債權憑證上所載訴訟費用云云,應係附合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
⒊再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6,
740元,至此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金額,該裁定於96年1月11日送達兩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與林詠言於96年1月3日為債權讓與協議時,自不知悉該訴訟費用之金額,益證債權讓與協議時不可能將系爭訴訟費用金額納入債權讓與範圍內甚明。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林詠言係擬入股上訴人,而就上訴
人對外之債務均予以全數收購,因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訴訟費用既屬上訴人對外之債務,自有一併讓與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將其所持有之債權憑證讓與林詠言收執,該債權憑證亦已載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開債權本即包括訴訟費用才符合兩造之真意。再者,訴訟費用係於訴訟之初即已發生,至遲於法院本案判決亦已告確定由何人負擔,況被上訴人並將確定判決持以強制執行,可證訴訟費用在96年1月
3日係已發生之債云云。然查,兩造與林詠言在洽談債權讓與事宜時,並未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556號債權憑證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且上開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上訴人出具之債權憑證均僅記載讓與債權之金額為47,127,978元,顯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並不在本件債權讓與範圍之內。況且,被上訴人係同意以47,127,978元之3成計算將該債權讓與林詠言,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訴訟費用亦涵蓋在本件債權讓與範圍內,則此部分理應也要以系爭訴訟費用數額3成計付,始屬合理,兩造與林詠言於簽立協議書時既均未提及此部分,自難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林詠言。又系爭訴訟費用雖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應由何人負擔,然因該訴訟費用數額多寡仍須由法院加以確認,而95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係於96年1月11日送達兩造,則兩造與林詠言於96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自無可能先行計算出被上訴人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林詠言時,林詠言所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茲就甲方所有本契約第
1條所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乙方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1條:甲方願將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款債權以簽約日即96年1月3日之現狀讓與乙方,本債權金額為:47,127,978元」,參以兩造及林詠言同時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記載:「甲方應付乙方之代工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47,127,978元,甲方業已開立(95)德債字第AH331號債權憑證交付乙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持有之該債權憑證得轉讓與丙方」,可見兩造及林詠言當時均認知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時之全部債權均讓與林詠言云云。惟查,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及協議書所載,已明確將債權金額確定為47,127,978元,此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則債權讓與契約書本文所謂「其他從屬權利」即應指與上開承攬報酬相關之從屬權利,諸如未屆期之利息等,而系爭訴訟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所衍生之費用,自非屬於承攬報酬相關之從屬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告知讓與之事實後既已全部清償,依民法
第298條規定亦有表見讓與之適用云云。惟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與林詠言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林詠言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屬有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承認已將上述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詠言,則本件與民法第298條之要件即不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讓與
林詠言等節,為不足採。系爭訴訟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理。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