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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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見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含大鎖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含大鎖1個)1輛,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4號

  被   告 王見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見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9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珍珍 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置物籃內尚有機車大鎖1個)停放在上址騎樓,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蔡珍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與機車大鎖(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珍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見文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其犯嫌: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珍珍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自行車與查扣蒐證照片共3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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