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余新 展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解成立,雙方並於調解書載明:「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暨撤回傷害告訴。(本件現正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等語,足認足徵告訴人已有表明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旨,而該份調解書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營核字第八0六號卷附調解書附卷可考。依首揭說明,本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撤回傷害告訴,檢察官未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嗣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伊還是要告被告等節。然而,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未明定告訴人需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只要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茲告訴人既如上述,已於調解書上載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並經本院核定在卷,即生撤回告訴之法律上效力。至於被告究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實乃民事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前揭撤回告訴之法律上效力,告訴人就同一案件尚無從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或再行告訴,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