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 陳俊祥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告 蔡福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明曾向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寄送郵局存證信函,未能送達予被告,該址應非被告之住居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