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

原告 余相寬

被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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