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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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二號、第一九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始於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甲○○為逃避刑責,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友人 陳仁毓 之兄「 陳振輝 」之名義冒名應訊,首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查獲地點,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罪決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場人欄,偽造「陳振輝」之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復於同日夜間為員警帶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偵訊筆錄後,接續於該筆錄上偽造「陳振輝」之署押一枚及指印六枚,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陳振輝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足以生損害於陳振輝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陳振輝到庭,始得知上情。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二之二十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七二0科技廣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敦南派出所)員警查獲其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尚未偵辦)後,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罪決意,先於同日夜間七時許為員警帶往敦南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後,於該筆錄上偽造「陳振輝」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復於翌日下午三時許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振輝」之署押一枚,使承辦檢察官將陳振輝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於陳振輝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傳訊陳振輝到庭,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二號、第一九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七號)。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振輝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各一件、敦南派出所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應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偽造「陳振輝」署押及指印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罪決意,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及敦南派出所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振輝」署押及按捺指印,並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僅成立單一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前揭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其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於敦南派出所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上開經起訴,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偽造署押犯行部分,遞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由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至被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敦南派出所偵訊筆錄上,除偽造「陳振輝」署押外,並均按捺其本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表:
偽造之署押、指印所在文書偽造署押數目偽造指印數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壹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壹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壹貳偵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壹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