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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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07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郭建宏,此有原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2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調解卷宗第18、19頁),是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郭建宏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0元及利
息102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化領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
建物為新北市○○區○○路3段5號7樓),而被告欠繳民國
(下同)100年10月份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60元,經原
告於100年2月24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始於101年3
月30日繳清上開欠費,惟仍積欠延滯繳納管理費之利息共
102元〔即4個月,計算式:[(3060×10﹪)÷12]×4=102
〕,另有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合計602元。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卻置之未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2元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被告曾於101年1月11日至原告社區總幹事之辦公室欲查問
伊之管理費到底缺繳多少金額,正值總幹事外出,故被告
持僅有的兩張繳費單(100年11月和100年12月)去土地銀
行繳交管理費,後來總幹事告知仍缺繳100年10月之管理
費,並要再給伊一份100年10月之繳費單,但一直沒給,
而主任委員急著去申發支付命令。
(二)最近總幹事才給伊一份100年10月之繳費單,被告已經繳
交完畢。
(三)此事本可以私下圓滿解決,但主任委員卻動用了司法,被
告不應負責其他費用,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郭建宏只不過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而已,因為他已當
過99年度和100年度的主任委員,依法不得連任,故無權
代表原告興訟。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
化領袖大廈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清單、滯延利息計
算公式表、第15屆文化領袖管理委員會第一、二次會議會議
記錄、辭職書、被告歷年滯欠管理費板院民事判決文號一覽
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遲至101年3月30日始以存摺轉
存入3060元之方式繳納100年10月份管理費亦不爭執,惟辯
稱:伊曾於101年1月11日至原告社區總幹事之辦公室欲查問
伊之管理費到底缺繳多少金額,正值總幹事外出,故伊持僅
有的兩張繳費單(100年11月和100年12月)去土地銀行繳交
管理費,後來總幹事告知仍缺繳100年10月之管理費,並要
再給伊一份100年10月之繳費單,但一直沒給,原告法定代
理人郭建宏只不過是原告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而已,因為他已
當過99年度和100年度的主任委員,依法不得連任,故無權
代表原告興訟云云。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建宏固曾任
原告社區99、100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惟101年度原告社區
管委會主委為訴外人 郭枝新 ,此有原告社區管委會第15屆第
1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證一),嗣郭枝新就任
後於101年3月6日辭去主委一職,經原告社區管委會第15屆
第2次委員會議再選任郭建宏為主任委員,此亦有原告社區
管委會第15屆第2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證二)
,足見郭建宏並非連三任原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102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則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
視為訴訟費用,另諭知其負擔方式。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