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這房屋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信義房屋買的,當初並不知道有佔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我也是被害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無權佔用我的土地,請求拆屋還地。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乙○○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原應只可蓋在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竟越過地界將二樓擴及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二樓房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張吉雄 使用,張吉雄自有從房屋內遷讓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拆屋還地,及張吉雄遷讓房屋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吉雄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為認諾(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嗣於本院則以:這房屋係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信義房屋買的,當初並不知道有佔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佔有伊所有之土地,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律師函(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至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購買房屋時,並不知道有佔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此乃其與前手之爭執,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據此主張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以本件係本於上訴人認諾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審酌上訴人之拆屋還地非長期間不能履行,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經核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上訴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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