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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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二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飲酒,迄同日上午六時許,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迨同日上午七
時許,其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九十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按其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時速六十至七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少年 柯羿 如(十二歲,000年00月0日生)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騎來欲左轉至五華街九十三巷,其閃煞不及(現場留有二十五點七公尺煞車痕),所駕上開汽車車頭左前側撞及 柯羿如 騎乘之腳踏車,使其人車倒地,致柯羿如頭部鈍力傷、顱內損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將柯羿如送至台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並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王靖寧 前往新光醫院處理時向王靖寧承認為肇事者,唯並未接受裁判(經原審傳拘無著予以通緝到案)。
二、案經柯羿如之父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肇事現場草圖一紙、酒精測試條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據前開肇事現場草圖所示被告所駕汽車在肇事現場留有二十五點七公尺長之煞車痕,參諸交通部六十六年函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五公里之間,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車速大概三、四十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亦顯有因超速之過失而肇事之情甚明。再被害人柯羿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傷、顱內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柯羿如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慈福派出所警員王靖寧前往新光醫院處理時向王靖寧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警員王靖寧在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唯被告經原審傳拘無著予以通緝到案,亦有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三四毫克仍駕駛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肇事撞死被害人柯羿如,並於肇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嗣後並不履行和解內容,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肇事之過失程度非輕,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嗣後並不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收受本案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傳票一件,有蓋被告本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打電話向書記官稱:伊有收到傳票,因伊被通緝中故不到庭云云,亦有書記官在刑事報到單之註記可按,是其已受合法傳喚而其所稱因通緝中不到庭,並非正當理由,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