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因原告以個性不合,多次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被告拒
不接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不斷打電話至原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及原告服務之凱悅飯店,恫嚇乙○○,並持不明液體,自稱是硫酸,威脅原告與之繼續交往,否則將潑灑原告,並偷拍兩造行房之不雅錄影帶,翻拍成照片,張貼於原告住家附近之社區大門牆外,令原告羞愧無地自容,且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樓梯間小便,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不堪,憂鬱症病情加重,又被告上述恐嚇犯行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㈡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原在凱悅大飯店從事按摩工作,因被告不斷騷擾,因而罹患嚴重精神憂鬱症,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紙、刑事判決一份、照片十張、存摺影本一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稱不實在,被告並未恐嚇原告,被告僅用三字經罵原告,被告是被原告引誘犯罪,被告願意和解,但無資力賠償。
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來在市場賣水果,但四十七歲起即無業,亦無任何資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恐嚇及不斷騷擾原告,因而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不實在,被告並未恐嚇原告,被告僅用三字經罵原告,被告是被原告引誘犯罪,被告願意和解,但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及不斷騷擾原告,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犯罪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一份、刑事判決一份、照片十張等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上述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又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原告之精神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恐嚇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恐嚇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之上述恐嚇及不斷騷擾犯行,並偷拍兩造行房之不雅錄影帶,翻拍成照片,張貼於原告住家附近之社區大門牆外,令原告羞愧無地自容,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固為法之所許,惟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尚屬過高,經查原告學歷為為初中畢業,原在凱悅大飯店從事按摩工作,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來在市場賣水果,但四十七歲起即無業,亦無任何資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由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判決之宣告即告確定;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