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甲○○
居同右被上訴人乙○○原住台北縣淡水鎮水梘頭四五之二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在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宇華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交付定金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大陸擔任宇華公司警衛期間,上訴人發現宇華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而被上訴人亦遲未將上開股份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定金,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始交付由訴外人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與上訴人,然該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証(見原審卷二一頁),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其發現受騙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見本院卷四一頁)。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漏引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見原審卷二○一至二○二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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