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美玲
樊欣佩 周建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至於原審判決書,因當事人均已執有,為避免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不再贅附。
二、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外,原審判決理由中所指: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撞及被害人 陳玉龍 ,因而致被害人陳玉龍死亡,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迭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本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二項應加重其刑之事由迭遞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已成為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查被告雖具有上開條例同一條項之無照及酒醉駕車兩項加重原因,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遞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審予以遞加其刑,自有可議,原審加重其刑一次始屬合法,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及酒後駕車肇事之重大惡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謂被告有殺人故意,然經查毫無確切且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自屬無可採信。又檢察官另謂被告係無照且係酒後駕車,應再加重其刑,是否正當,其理由已於右揭說明內予以論述,則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謂:伊當時因驚慌,並非故意拖行告訴人,沒有逃跑,等十幾分鐘,救護車沒有來,才因伊亦有受傷而去醫院就醫云云作為規避之詞,然被告係躲在醫院廁所為警找出者,足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陳雨生 及調查被告案發當時是否處於酒醉狀態,惟因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