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一○號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因另有要事處理,遂交付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予被告,並告知密碼,授權其逕行提領二十萬元後先行離去。詎被告於同日下午,持上開提款卡至同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原告告知之密碼,以轉帳方式提領借款二十萬元後,因見帳戶內尚有餘額,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接續轉帳十萬元四次、六萬元一次,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溢領四十六萬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原告之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亦有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尚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卷宗。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並因詐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