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相對人 王建維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七紙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揭債票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准許在案,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三紙,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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