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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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仟元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
3.聲請人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4.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5.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6.依法應分擔扶養孫 朱素珍 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 孫朱素珍 5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7.受扶養人孫朱素珍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8.應分擔扶養孫朱素珍之義務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如僅聲請人獨力扶養,則無庸提出上開資料)。
9.受扶養人孫朱素珍及應分擔扶養孫朱素珍之義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⒑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聲請前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5000元
證明文件影本(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⒒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雜費證明資料影本。
⒓請釋明目前實際住所地何在。
⒔請釋明協商階段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為何。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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