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5月4日18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2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日期係騎機車經金華街轉英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途經龍泉街與英士路口被警員攔下,伊行駛的英士路是一個大彎路,不是直路,故伊所為應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至於所稱「右轉」就應如何定義,雖未同時增訂立法性之解釋規定,但如以前揭立法理由所舉各項違規行為加以歸納,可知紅燈右轉行為與「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不同者,乃紅燈右轉無庸進入或通過路口,即可逕自轉彎後直行,對於路口各行向之其他車流影響較小。從而,同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紅燈右轉」,應以是否「進入路口」為準,若是,則仍屬同條第1項之闖紅燈,若否,則屬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四、查異議人於98年5月4日18時06分許,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轉英士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途經英士路與龍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後,遭警攔停並予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真實。本件唯一有爭執者,乃異議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行為,究係「闖紅燈」抑或「紅燈右轉」。經查:異議人於遭員警攔停前,原係駕車沿英士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而英士路之起點及終點分別為智樂路與新海路,並以該路與龍泉街之交岔路口為界(另有龍泉街55巷在該路口中心點交會),前段(即智樂路與龍泉街間路段)與後段(即龍泉路與新海路間路段)並非呈一直線,而係於前揭交岔路口後向右偏移約30度後繼續直行;另英士路右側緊鄰文德國小圍牆外之人行道,而文德國小校門口即設於前揭交岔路口處,校門左前方為龍泉街,右前方為龍泉街55巷,左側為英士路前段,右側為英士路後段等情,業經本院囑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派員實地履勘後所繪製現場圖並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23頁)為證,且異議人及證人乙○○於本院98年
8月10日訊問時亦均表示前揭現場圖與現場地形地貌相符,另本院於連結網路查得該地區之衛星地圖(本院卷第35頁)後,即以之與前揭現場圖核對,兩者亦屬相符,堪認屬實。換言之,前揭交岔路口共有英士路前段、龍泉街、龍泉街55巷及英士路後段交會,如沿英士路前段南往北行駛至前揭路口,除可左轉龍泉街,及在通過該路口中心點後往左前方行駛至龍泉街55巷外,亦可沿英士路通過前揭路口後向右前方行駛至英士路後段。本案異議人既係以前揭第3種方式沿英士路「通過前揭路口」行駛至英士路後段,除影響從龍泉街及龍泉街55巷綠燈駛出左轉進入英士路後段車輛之正常行進方向外,對於欲從文德國小校門口左側及右側斑馬線跨越英士路後段前往龍泉街或龍泉街55巷方向之行人而言,亦增加其未預料之危險,其違規行為對於該路口之安全而言,核與在一般十字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仍屬有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以我當時的專業判斷,異議人確實符合闖紅燈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持此種見解。原處分機關同此認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