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以經查詢聲請人所任職之第3人聯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所示,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至97年7月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3,032元,惟抗告人向聯華公司調閱該時期之薪資表,顯示為薪資合計為293,172元,平均月薪為41,882元,實非原審所指數額。經扣除抗告人每月房貸支出28,710元及協商金額13,041元後僅餘131元,縱抗告人每日伙食費以每餐50元計算亦需4,500元,尚不含生活必需品。又抗告人上班須自龍潭至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天數為上2休2,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5日,依網路Google地圖查詢可知抗告人駕車距離為單程34.6公里,抗告人所駕駛汽車每公升汽油平均行使里程數為12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為21.5元,是每日平均油資為123.9元【34.6(公里)×
2(雙程)×21.5(油價)÷12(平均里數)】×15日=每月油資1,858.5元,加上過路費1,200元(40元×2趟×15天),則每月交通費用為3058.5元。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7,428元。況協商金額自33,238元變更為13,041元,該2次協商皆由銀行自行決定,抗告人無置喙餘地,是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又抗告人自97年10月起因公司受景氣影響,造成訂單銳減,
除第1波裁員800人,亦陸續擴大無薪假及減薪等措施,致抗告人無班可加,薪資再減為10月34,484元、11月31,651元,亦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非藉更生以免除債務,縱無力清償仍向親友借貸以履行,但又陷入另一惡性循環。為求重建經濟生活,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受僱於聯華公司,每月薪資僅38,000元(不含加班費),於95年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33,238元,其薪資扣除該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28,710元後,薪水已難以維持生活等語,故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抗告人所任職之聯華公司函詢結果,據該公司覆以:「抗告人自97年1月迄97年7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3,032元,另其年終獎金約1個月本薪,員工分紅則依據公司每年營運及個人績效而定」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8月19日聯人資字第062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而上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與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自聯華公司所受給付總額為656,333元,平均每月金額為54,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互核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7頁),且抗告人對上開函詢結果亦陳以:上開金額係包含2至5月之加班費,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應可採信為真實。又衡諸常情,現今之公司行號多於年終時發給高額之獎金及紅利予員工,故計算抗告人之收入自應將抗告人自其任職公司全年所領之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紅利加總計算其年收入,再以其年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資,始符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換言之,抗告人應將上述獎金、紅利妥善分配於年度支出,而非於受領時即任予揮霍,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乙節相違。因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自不應將上述之獎金、紅利等扣除,準此以言,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出其公司97年1月至7月之薪資表,主張其每月薪資僅41,882元云云,因上述之理由,而無可採。次查,據抗告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抗告人就其與台新銀行於95年間達成之協商並未毀諾(見原審卷第16頁);且抗告人於97年7月9日又與台新銀行重新協商簽訂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依該增補約據,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已降為13,041元(仍為零利率,分期期數由80期延展為144期),抗告人至少迄至97年10月止仍持續正常繳款中,此業據台新銀行陳報增補約據及抗告人之繳款資料稽詳(見原審卷第62、63、76-81頁)。綜上,依抗告人之月平均薪資53,032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應繳納之房貸金額28,710元及每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應繳納之金額13,041元後,抗告人尚有餘款1萬餘元可供日常生活之花費,參諸其履行協商之事實,堪認本件並無履行協商而有重大困難情形。況查,依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所陳:當初購買房屋之金額為546萬元,因離婚前幫前夫還債,所以債務累積到6百多萬元,離婚時尚未購買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係於90年4月13日離婚(見原審卷第45頁),則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於斯時即有債務負擔,已可認定。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所購買之房屋係於93年間建築完成之4層樓透天房屋,4層之總面積為180.48平方公尺,約合54.6坪(尚不含附屬建物部分),其係以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2-55頁),再參諸其於原審自陳:現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則抗告人於負債狀況下,又無需扶養之人,而貸款購買上開透天房屋,致每月房貸負擔高達28,710元,占其每月所得成數甚高,顯難認為係屬生活之必要費用,且其縱然因此而難以履行上述協商,亦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足以認定。綜上,本件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