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其對案外人 楊志斌 有新台幣(下同)712萬元之債權,而楊志斌對相對人有65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得代位求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楊志斌、相對人連帶給付507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志斌名義),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8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並准如備位聲明請求)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3號(僅相對人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上訴,抗告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判決確定,其中先位聲明即假扣押本案請求部分係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係因楊志斌可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不應與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謂相對人無須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仍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抗告人備位聲明勝訴部分,相對人應將房地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惟該房地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由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480號執行,是相對人對於原法院判決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顯有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故相對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亦無因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原裁定未察,逕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廢棄。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對楊志斌有712萬元之債權,楊志斌對相對人有650萬元之債權,其得代位求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卷第5至6頁),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並以抗告人未限期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乃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28號受理為由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改判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同上卷第8至11頁),是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應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8號至明。茲抗告人上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楊志斌、相對人連帶給付507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志斌名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並准如備位聲明請求後,僅相對人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上訴,抗告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同上卷第12至24頁),可見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謂本件並無本案敗訴確定云云,洵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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