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 告 黃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32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
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22元,及自
民國(下同)98年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明福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08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
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8%
(現願縮減以16.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詎被告自貸款
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15日後
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322元。經迭次
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十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請求無意見,惟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卡明細查詢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322元,及自98年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利息,暨自95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
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等情,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斟酌上開等情,明顯
偏高,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80元計算,始為
適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過高,
而利息部分,原告嗣後已減縮起算日自起訴日逆算5年即98
年1月8日。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
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