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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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江建輝
       陳品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
二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三九一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品臻應將前開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建輝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建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江建輝
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自民國94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
帳款,迄95年12月8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409元未
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561號核發支付命
令並確定在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經本院
核發100年度司執亥字第49243號債權憑證在案,至今尚積欠
427,091元,及其中405,611元自95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查被告江建輝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391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品臻名下,被告江建
輝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況下,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遭強制執行,故意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且為受益人即被
告陳品臻所明知,其積極減少財產行為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
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異動索引始知悉有撤銷原因,被告有償之買賣行為顯
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
月1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
陳品臻就前開系爭房地因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建輝所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亥字第49243號債權憑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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