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鎔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2月1日起算」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持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6年7月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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