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蕭榮瑩
       游智泉
被   告  陳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2元,
及其中25,941元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11月8日簽立「晶鑽卡契約
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利率按
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
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
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十日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6,302元,及其中25,941元自94年
7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個人資料、
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
告辦理消費借貸,目前尚積欠原告26,302元,及其中25,9
41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
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302元,及其中25,941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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