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參佰肆拾肆元,及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2月1日起算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2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
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