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享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享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
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95年、
10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讓被告收到警惕之效果,復再為相同犯罪,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81號被告陳享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享侖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陳享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享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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