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告 張維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曾木源
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