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五、一七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三鄰溝皂四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提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解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當日,由該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次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台灣雲林戒治所分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在警局及台灣雲林戒治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確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衛生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此前經警方依法驗尿而查獲,其自首之犯行僅係警方所查獲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要難謂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經多次查獲後,仍不知悛悔,猶一再違法施用,顯見沾染毒癮深重,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