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98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路○○○巷○○號」,惟依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出境,而於91年12月9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其確於89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6月6日境信宋字第09510609700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