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呂志宏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一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中興街口之「阿拉PUB」店內飲用雞尾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由中華西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與乙○○(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發生碰撞,甲○○並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勢,經警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1.3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互合致,並有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重蹈刑章,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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