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調度資金需要,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藉以申借款項,並辦理信用貸款。然因不堪沈重利息壓力,無力清償,現已欠款達新台幣(下同)
200餘萬元之譜,各債權銀行則自民國93年起即持續催討。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建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年薪約42餘萬元,現有存款約35萬元,是聲請人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負債明細表、催繳通知函暨存證信函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現有或可得資產及其信用能力,於客觀上長期間完全欠缺清償能力者而言,故若債務人仍對債務有償付之能力,縱於聲請破產宣告之時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尚不得因而即謂與「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相合。經查,本件聲請人現雖積欠債權銀行共200餘萬元,但其現尚有存款35餘萬元,有負債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惟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於建豐公司,年薪42餘萬元,且依本院向各債權銀行查詢其申借資料所示,其現年28歲,正值青年,尚有工作之能力自明,足見其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無破產法第57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