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2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受債務人即其小叔 沈顯堂 之邀,為沈顯堂向第三人臺中商銀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再抗告人所有如本院95年度拍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沈顯堂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於民國94年4月間告知再抗告人,其已商得相對人同意代為清償債務,其將於相對人清償後,另覓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再抗告人不疑有他,即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沈顯堂,由沈顯堂轉交相對人辦理。嗣遠東銀行因再抗告人曾有退票紀錄而未接受沈顯堂之貸款申請,沈顯堂告知再抗告人將再尋找其他銀行申辦貸款,再抗告人因信任沈顯堂為其親戚,故一直未要求取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不料沈顯堂及相對人竟未得再抗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存在,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登記實屬偽造,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違誤,鈞院就再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所提抗告,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即逕謂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內容係屬實體上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為由而駁回抗告,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6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之規定(本院按:上述條文於非訟事件法在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5日施行後,已變更為第32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該駁回抗告之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之緣由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謀從速解決,已漸由對立之訴訟紛爭類型,改由講求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非訟程序處理,期藉國家公權力及時、適當之介入,達到保護人民權利,防止私人權益糾紛再起之目的」,由此可知,非訟程序所追求者為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是故,法院在審理非訟事件時,應遵循該法因應上述制度目的所制定之條文,適用非訟法理(例如,非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主義,非如民事訴訟採取嚴格之言詞辯論主義);且於解釋非訟事件法之條文時,亦應注意該法之立法宗旨,在於迅速、經濟地解決人民的私權爭議。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件係屬民事非訟事件,故無論受理此項聲請之原審法院及受理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之本院,均應本於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審理後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四、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760條及第758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經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證明其與再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再抗告人對其所負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審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述不動產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存在等語為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本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就再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加以調查等語。然非訟程序重在迅速而經濟地處理有關私權之紛爭,業如前述,由此立法目的而解釋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項條文內容所稱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係指對於法院判斷聲請人之聲請究應准許或駁回所不可缺少之事證,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例,即為「抵押權之存在」與「債權已屆至清償期、惟債務人未清償」之事實與相關證據。茲上述與拍賣抵押物法定要件有關之事證,既均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逕行作成准許聲請之裁定,未再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要無何違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一節,與本件卷證顯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依法以書面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經登記而生效之情不符,是再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有待相對人表示意見,若相對人對此有爭執,尚應由再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故此項爭議如欲釐清,應由有所爭執之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充分之舉證與攻擊防禦後,再由法院作成判斷,惟當事人與法院進行前述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程序,勢須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是上開爭議之解決,顯不宜由原則上採取書面審理主義、且重視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紛爭之非訟法院處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主張本院應於非訟程序中,依職權調查其上開主張有無理由,顯與前述非訟事件法追求之程序利益不符,自非可採。是本院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裁定准許其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何違誤可言。再者,再抗告人謂本院駁回其所提抗告之裁定,有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