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涉嫌酒醉駕車部分因不能證明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妹 洪麗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一五0線0七二燈桿前,因疏未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肝撕裂傷合併腹內血腫、右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逸,嗣經乙○○之友人 雷夢絲 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雷夢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㈦彰化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記錄單一紙。
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一紙。
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㈩照片二十八張。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