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鄭文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765-NT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旱溪東路口,因「1.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即第一次裁決書)。原告不服,以未收到罰單為由提出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考量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乃撤銷第一次裁決書,續於110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處分違規之發生日期距今快2年了,並無印象在該處分所述之違規時間點有駕駛系爭車輛,且原告住家近2年都沒收到罰單、掛號信,而且因為時間久,中華郵政早就無法提供送達紀錄查詢,被告無法提供違規當時的相關照片或錄影資料佐證,屬於舉證不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臺中市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振興路口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待轉,逕自左轉振興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面對系爭車輛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物品遮蔽阻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前方載的2名孩童及後方載的1名孩童均未戴安全帽,看著員警離去,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03/201921:04:45時至21:04:55時員警站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往東方向過旱溪東路一段口,面對旱溪東路一段口,21:04:56時至21:06:23時振興路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旱溪東路一段車輛開始通行,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至振興路口逕自左轉振興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以發光指揮棒對著系爭車輛吹哨示意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當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遮蔽,系爭車輛緩緩接近員警,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為一名男子,後座載一名孩童未戴安全帽,前座載著兩名孩童亦未戴安全帽,兩名孩童看著員警,員警再次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駛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又載著一名未戴安全帽的孩童看著員警離去,員警表示「765-NTZ,不停」,另一員警表示「載3個」,員警表示「回去補紅單給他」。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振興路往東方向過旱溪東路一段口,面對旱溪東路一段口執勤,發現系爭車輛沿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未依兩段式直接左轉振興路行駛,而員警當場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離等情。查觀諸卷附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確認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與振興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右前方繪設「機慢車待轉區」,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旱溪東路一段欲左轉至振興路,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振興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當時振興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旱溪東路一段車輛開始通行,而系爭車輛沿旱溪東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竟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振興路,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員警見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立即走至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而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且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時騎乘速度緩慢,前座兩名孩童同時看著員警,足見原告應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然原告並未停車,仍直接駛離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故原告以並印象在該處分所述時間點有駕駛系爭車輛為由而主張免罰,尚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稱其住家近2年未收到罰單、掛號信云云。雖本件舉發機關於108年3月25日郵寄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即本件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因已逾6個月查詢期限,無檔案資料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惟按卷附舉發單綜合查詢以及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47073號函(見本院卷第53、61頁)即知,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日期為108年3月25日,並於108年3月26日郵寄送達(簽收/寄存原因:代收),且郵寄序號:972249,核與郵寄歷程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之郵件號碼相符;因此,事實上罰單仍有可能已寄達原告,僅現已無法核實而已。況且縱然罰單未曾送達原告,至多影響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致使受道較重之裁罰,惟原告於收到第一次裁決書後,以未收到罰單為由提出申訴,被告已撤銷第一次裁決書,改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為本件裁罰,以消弭原告是否未收到罰單所生可能得不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