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麒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麒盛與 張玉燕 自民國99年2月起至同年8月9日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麒盛於99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因細故與張玉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勒張玉燕之頸部,致張玉燕受有前頸、前鎖骨處軟組織紅腫及胸前鎖骨處軟組織紅腫等傷害;嗣張玉燕掙脫而欲離去之際,王麒盛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破張玉燕所著上衣及七分褲,並扯斷張玉燕佩戴之項鍊,足生損害於張玉燕。
二、證據:
(一)被告王麒盛於偵訊時供承有在前揭時、地與張玉燕發生拉扯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傷害及被告毀損其衣物、項鍊之經過。
(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衣物及項鍊損壞照片6幀。
三、查被告王麒盛與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本件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定首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與上開④部分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①、②、③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尚非嚴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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