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月14日結婚,被告自90年9月起,一反常態,離家未歸,之後更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失去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被告之戶籍地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留存之地址,為訪查未遇,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433434500號函可稽。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美惠 並到庭證稱:被告從九十年九月起就離家了,我有看過他帶女子很親密的走在一起,我有看過三、四次這種情形,他離家後都沒跟我們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違反同居義務,應為可取。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