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廷焜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利率6.325%計付(現為年息10%計算),並分60期於每月11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2年2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84,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