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4
8號、106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鴻(綽號「小豬」)係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前分局長 李碧昭 (任期自民國103年9月5日至105年7月31日)之子,平日與警界人士即互有往來,於100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之業者 謝政家 後,探知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遂以推銷魚塭清潔用品之名,前往該處拜訪,巧遇謝政家之子 謝伯樺 後,互留通訊方式即離去。直至103年9月間,李碧昭甫接任仁武分局分局長之初,即爆發仁武地區之電玩業者因不滿每月繳交高額「交際費(指賄款)」仍遭警查緝一事而四處檢舉,被告透過管道知悉此事後,因其瞭解謝政家於仁武地區有經營6間大型複合式電子遊戲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上午7時59分27秒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王傑 ) 李瑞祥 都沒上去,並跟業者解釋的錄影錄音已被上交,其中牽涉到警察局風紀,案件已經到了廉政、政風,最近警察局要自清行動」至謝伯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後,謝伯樺再於104年1月23日上午7時59分27秒將上開訊息內容轉發至謝政家所持用之手機(其LINE暱稱為「將軍」),使謝政家誤信被告有辦法掌握該次警方掃蕩電玩店之相關消息,甚至得以確保其於仁武地區所經營6間電子遊戲場安全無虞。嗣於104年端午節前夕(該年度端午節為104年6月20日),被告騎乘不詳機車前往謝政家位於路竹住處,僅遇謝伯樺在家,即向謝伯樺表示欲向謝政家「借錢」,謝伯樺將其意轉達與謝政家後,隔幾天謝政家即告知謝伯樺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並告知仁武6間店店名為「仁美、新天地、天龍、黃金殿、百威、假期」,要被告告知其父親(指李碧昭)幫忙照顧之意,隨後謝伯樺即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所經營布魯斯商廣有限公司址)見面,並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轉知謝政家於仁武地區所經營6間電子遊戲場店名,希望被告能轉達其父親(指李碧昭)多多關照之意,被告表示「知道了」,使謝伯樺、謝政家更加確信被告因收受上開款項,將能確保上開6間店,因受李碧昭關照而免遭警查緝;至104年中秋節前夕(該年度中秋節為104年9月27日),被告又騎乘不詳機車前往謝政家位於路竹住處,僅遇謝伯樺在家,被告又以上開相同藉口佯稱「借錢」,謝伯樺轉達其意與謝政家後,謝政家於104年9月7日上午2時16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順程高雄洽小豬*20-*6」訊息予謝伯樺,謝伯樺為確認金額及店名,於同日上午2時29分20秒、2時30分03秒、2時30分06秒分別以LINE傳送內容為「總共20」、「假期、百威、天龍、新天地、黃金殿、仁美」、「對嗎」訊息予謝政家,謝政家隨即於同日上午2時31分01秒回以「YES」之貼圖,謝伯樺接收上開訊息後某日,又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見面,當場交付20萬元與被告,再次轉達上開6間店名,表明希望能多關照,被告則應以「知道了」,隨後謝伯樺即離去。直至104年9月16日,謝政家遭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緝後,當場查扣謝政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並送調查局還原後,發現遭謝政家刪除之LINE對話內容異常,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謝政家於高雄地區之行賄案件時,其與謝伯樺始供出上情,因而查獲被告並未將所收受上開款項交付與其父親李碧昭,而係向謝政家、謝伯樺施用詐術,使渠等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則係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人產生錯誤認知之欺瞞手段。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謝政家、謝伯樺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影本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二親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依據。
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政家、謝伯樺自我父親任職仁武分局分局長後,固定三節都會送禮給我,希望我可以關照他們,不是請我父親關照,我只有表示如果幫得上忙再試試看,而且我只有在104年1月23日傳送簡訊前,簽立借據向謝政家借款10萬元,沒有在104年端午節、中秋節各收受謝政家交由謝伯樺轉交的20萬元、20萬元等語。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謝政家、謝伯樺是否曾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二、若有,謝政家、謝伯樺是否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借款?經查:
一、被告(綽號「小豬」)為103年9月5日至105年7月31日期間擔任仁武分局局長之李碧昭之子,並於104年1月23日
7時59分29秒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李瑞祥有關的影音資料已送交廉政、政風單位調查之訊息給謝伯樺,嗣由謝伯樺於104年1月23日7時59分29秒轉傳給謝政家,復曾於
104年6月20日(端午節)前不久之某日,及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前不久之某日,與謝伯樺相約於被告經營之「布魯斯商廣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巷○號)見面,由謝伯樺告知謝政家於高雄市仁武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政家、謝伯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易字卷第43-6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影本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頁;偵二卷第4-10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104年6月間、同年9月間,分別向謝政家借款20萬元、2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謝政家、謝伯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49、56-57頁),復與謝伯樺與LINE帳號為「將軍」之謝政家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9月7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提及「20」、「已交給豬」等情相符(偵二卷第8-10頁),參以證人謝政家、謝伯樺在隔離詰問之情形下,對於2次交付借款之過程,都是由謝政家從住處取現金交由謝伯樺轉交被告一情證述一致(易字卷第53、61頁),是謝政家確曾於104年6月12日、104年9月7日分別借款20萬元予被告,由謝伯樺持現金至被告經營之布魯斯商廣有限公司交付予被告一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104年1月23日傳送有關介紹謝政家盤讓電子遊戲場及協助謝政家打通關係的李瑞祥(王傑)出事的訊息給謝政家之子謝伯樺,經謝伯樺將訊息轉傳給謝政家,但因謝政家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對相關檢舉案件司空見慣、不以為意,只是認為被告在炫耀人脈,且被告從104年1月23日傳訊息給謝伯樺後,到同年6月第1次借錢之間,及第1次借錢至同年9月第2次來借錢之間,都沒有再聯絡謝政家父子,又謝政家第1次借錢給被告後,謝政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還是有遭到員警擴大臨檢、隨時臨檢,情況與借錢給被告之前沒有差別,但因謝政家從事電子遊戲業,為求廣結善緣,只要借款頻率不高、金額不大,都會基於佈人脈的考量,同意借款,另被告曾向謝政家借款100萬元,但謝政家僅願意借被告10萬元,謝政家未曾要求被告向李碧昭請託關照謝政家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依謝政家之判斷,以李碧昭所擔任之職位,絕對不可能與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謝政家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4-61頁),參以證人謝伯樺證述:從被告104年1月23日傳送有關李瑞祥的訊息後,就沒有再從被告那取得任何資訊,被告2次借款過程,只有請我轉達謝政家說要借錢,沒有提到被告父親的身分,也沒有暗示與電子遊戲場取締、臨檢有關的事情,謝政家也沒有跟我提到2次借款給被告,是否與被告104年1月23日傳送的訊息有關,我也不會多問等語(易字卷第52-53頁)。
準此以推,謝政家於2次借款予被告之過程中,主觀上認為被告父親不會與電子遊戲場業者接觸,也未曾向被告表達要被告請李碧昭關照謝政家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且謝政家2次借款予被告期間,被告均未再與 謝正家 父子聯絡,亦未提供與查緝電子遊戲場相關之訊息予謝政家父子,而謝政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亦未因謝政家借款予被告而免於警方各式臨檢,自難認被告有對謝政家父子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藉以欺瞞謝政家父子,使謝政家父子產生錯誤認知,而對謝政家父子施用詐術,使謝政家父子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證人謝伯樺雖證述:借錢給被告是希望被告可以跟被告父親說一下,希望我們經營的電子遊戲場可以得到照顧,我見到被告時,有跟被告講我們經營的電子遊戲場名稱,請被告父親要多關照等語(易字卷第48、50頁)。然此與證人謝政家證述:我沒有跟謝伯樺說請被告父親李碧昭多多關照,因為被告在外面的人面很廣,做生意要廣結善緣,(被告)沒有(借)很多錢,有點在佈人脈,開口要被告父親照顧就外行且太敏感了等語不符(易字卷第57頁)。佐以證人謝伯樺證述:我不會問謝政家為何要借錢給被告,謝政家交待我,我就做等語(易字卷第49頁)以觀。謝伯樺僅係單純執行謝正家所指示之內容,不知謝政家借錢給被告之原因,是謝政家於交待謝伯樺轉交借款給被告時,是否確曾交待要被告向李碧昭轉達,要求關照謝政家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一節,自非無疑。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就被告曾以若同意借款,則願代為請託李碧昭關照謝政家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之不實資訊,欺瞞謝政家父子,而使謝政家父子誤信被告會以交付部分款項或其他方式請託李碧昭關照謝政家經營的電子遊戲場一節,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準此,自難遽論謝政家
2次借款20萬元予被告,均係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