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賀
高紳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紳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錫賀及高紳程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夥同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 林士強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楊耀中 及其前妻 蔡文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分別持球棒、鐵棍、木棍及大型扳手等工具,共同砸毀大門玻璃及停放在該住處騎樓前楊耀中及蔡文鶯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其中數名男子(其中一人為林士強,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892號判處罪刑確定)無故侵入該住處內敲砸電視機及飲水機,造成上開車輛之玻璃及板金破裂凹損、大門玻璃破裂、電視機及飲水機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耀中及蔡文鶯。
二、案經蔡文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蔡文鶯(已歿)之母 蔡秀玉 、楊耀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院二卷第35頁背面),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錫賀及高紳 程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錫賀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案發前2天我被楊耀中打傷流血,楊耀中趁機存取我的血液留在現場栽贓給我 云云 (院一卷第33頁、第38頁);被告高紳程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我沒有毀損物品云云(院一卷第33頁),經查:
(一)楊耀中及其前妻蔡文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於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遭數名分持球棒、鐵棍、木棍及大型扳手等工具,砸毀大門玻璃及停放在該住處騎樓前楊耀中及蔡文鶯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數名男子無故侵入該住處內並敲砸電視機及飲水機,造成上開車輛之玻璃及板金破裂凹損、大門玻璃破裂、電視機及飲水機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耀中及蔡文鶯指證歷歷(楊耀中部分,詳警一卷第16頁、第17頁,警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他卷第29頁、第30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
119頁至第120頁;蔡文鶯部分,詳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他卷第6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二)被告張錫賀有參與上開共同毀損之認定依據:
1、證人楊耀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張錫賀有在現場,並與林士強共同打破大門玻璃等語(警卷第87頁,他卷第91頁、第92頁,院二卷第37頁)。而案發現場旁騎樓遺留尚未乾涸之血跡,及上開遭毀損車輛之引擎蓋上遺留少許之血跡,經送鑑驗結果均與被告張錫賀DNA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他卷第61頁、第6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1411100號鑑定書(他卷第59頁)在卷可憑。
從案發現場旁騎樓及遭毀損車輛引擎蓋上遺留有被告張錫賀血跡之事實,非但可佐證楊耀中所證被告張錫賀在案發現場乙情為真,且在現場之客觀跡證亦與持器具砸毀大門破璃之過程極可能遭擊碎之玻璃碎片割傷而遺留血跡在現場之常情大致相符,亦足認證人楊耀中所證被告張錫賀打破其住處大門玻璃乙節,確實有據。另從遭毀損車輛之引擎蓋上遺留有被告張錫賀之血跡,亦可認定被告張錫賀除有持器具破壞住處大門玻璃外,尚有參與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始會在遭毀損之車輛引擎蓋上遺留有血跡。再者,從被告張錫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其於案發前2天有因賭博糾紛遭楊耀中毆打成傷(警卷第15頁及其背面,影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他卷第134頁,院一卷第33頁),核與證人楊耀中所證相符(警二卷第87頁,偵卷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張錫賀確有挾怨報復而糾眾毀損楊耀中財物之動機存在,此觀證人林士強證稱:伊因為被告張錫賀遭楊耀中毆傷,所以才會邀集幾名朋友至現場毀損楊耀中住處大門及車輛等語(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2頁,影卷第10頁背面,警二卷第26頁背面),益徵明確。
2、被告張錫賀雖辯稱:案發前2天我被楊耀中打傷流血,楊耀中趁機存取我的血液留在現場栽贓給我,楊耀中打我所用棍子及所駕車子都有我的血云云(院二卷第46頁背面)。經查,被告張錫賀於案發前2天遭楊耀中毆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楊耀中於本院審理否認於毆傷張錫賀後,有看到張錫賀的血遺留在現場,亦否認當天有蒐集張錫賀血液之情形(院二卷第40頁)。而證人楊耀中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毆打張錫賀當天,張錫賀沒有說之後要至伊住處毀損,伊也不知道過2天後會有人至伊住處毀損,如果伊知道,當天就不會待在家裡等語(院二卷第40頁),核與被告張錫賀於本院審理供稱:楊耀中於案發前2天打傷我的時候,我沒有跟楊耀中說任何話等語(院二卷第46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衡情,楊耀中於案發前2天毆傷被告張錫賀之際,既不知將來會有人前往其住處毀損財物,楊耀中豈能預知未來,知悉將來會遭人至其住處毀損財物,而先行蒐集被告張錫賀之血液,以作為將來栽贓被告張錫賀所用之物,是被告張錫賀上開所辯,已屬殊難想像之事,難認可採。至被告張錫賀辯稱其於案發前2天遭楊耀中毆打時,血跡有遺留在楊耀中所駕車上乙情,此情為楊耀中所否認,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情,如此已難認此部分所辯為真。縱認所辯案發前2天被告張錫賀血跡有遺留在楊耀中所駕車輛上乙情為真,衡諸常情,該血跡經過2天後早已乾涸,而案發現場旁騎樓遺留被告張錫賀之血液係屬尚未乾涸之血跡,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可憑,楊耀中縱使於遭人毀損住處財物後,萌生栽贓嫁禍之心,豈能將遺留車上業已乾涸之血液移至騎樓旁形成尚未乾涸之血液,如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張錫賀上開所辯內容,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合,亦有違悖常情之處,礙難採信為真。
3、被告張錫賀於本院審理辯稱:楊耀中於第1次警詢說案發當時人在2樓,卻於第2次警詢時說案發當時人在1樓,所證前後矛盾云云(院二卷第39頁背面)。經查,楊耀中第1次警詢筆錄確實記載其陳稱其案發當時在2樓客廳看電視,並於第2次警詢筆錄記載其陳稱坐在1樓客廳看電視,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警一卷第16頁、第17頁,警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楊耀中於本院審理證稱:第1次警詢筆錄寫錯,我是在1樓,但筆錄記成2樓等語(院二卷第39頁背面)。
觀諸證人林士強於偵訊及警詢時證稱:伊抵達楊耀中住處,楊耀中人在客廳,伊要跟他講話,楊耀中不理伊,伊用腳踢楊耀中住處玻璃門,楊耀中跑上樓去等語(影卷第10頁背面,警二卷第27頁、第28頁),而林士強係為被告張錫賀遭毆打乙事打抱不平,因而前往楊耀中住處毀損財物之人,是林士強所證內容較無維護楊耀中或與楊耀中勾串之動機存在,然與楊耀中之利害關係對立相反之證人林士強亦證稱案發當時楊耀中一開始人係在1樓客廳,所證核與證人楊耀中於本院審理所證其係在1樓客廳看電視乙節互有相符。再斟酌楊耀中上開住處之客廳確實位在1樓,而電視機亦擺放在1樓遭毀損,均已如前述。從而,依照上開證據可知,楊耀中於本院審理所證其於案發當時一開始係坐在住處1樓客廳看電視乙節,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從而,楊耀中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客廳」位在2樓,並記載楊耀中在「2樓客廳」看電視乙節,應屬筆錄誤繕之情形。被告張錫賀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張錫賀之認定。
(三)被告高紳程有參與上開共同毀損之認定依據:被告高紳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林士強一同抵達案發現場等情(警一卷第50頁背面,警二卷第77頁、第78頁,他卷第92頁背面,院一卷第33頁)。而案發現場遭毀損之車輛,其中靠近副駕駛座破碎車窗玻璃之地面上遺留扳手1支,該扳手經棉棒轉移方式採集DNA送鑑結果與被告高紳程DNA型別相符,有現場照片(他卷第68頁)、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在卷可憑。從案發現場遭毀損車窗旁遺留之扳手上殘留有被告高紳程DNA生物跡證之事實,非但可佐證被告高紳程所供其在案發現場乙情為真,且從現場該殘留有被告高紳程DNA之扳手遺留在遭破壞車窗旁地面上之客觀跡證,亦足證被告高紳程有持該扳手擊破車窗後,將該扳手棄置現場之事實。被告高紳程辯稱其僅在現場觀看未參與毀損犯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所辯難以採信。
(四)被告二人參與上開共同侵入住宅之認定依據:楊耀中及蔡文鶯上開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毀損之過程中,林士強無故侵入該住處內敲砸電視機及飲水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士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頁及其背面,影卷第38頁),核與證人楊耀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71頁至第76頁),堪認屬實。而證人林士強證稱伊係因為被告張錫賀遭楊耀中毆傷,所以才會邀集幾名朋友至現場毀損楊耀中住處大門及車輛乙情,已如前述,堪認林士強及所有在場參與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之人,均係為被告張錫賀先前遭楊耀中毆傷乙事打抱不平,堪認其等均具有相同之動機,彼此所參與之分工雖各有不同,然其等具有共同之目的,即係藉由侵入住宅大肆毀損物品之方式報復先前楊耀中毆傷被告張錫賀之仇。而共同正犯係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意之實現,縱使各自分擔不同之行為,仍應就全體共犯所為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張錫賀及高紳程,夥同眾人前往楊耀中及蔡文鶯上開住處,雖各自分擔之行為或有不同(被告張錫賀毀損車輛及大門玻璃,被告高紳程毀損車窗玻璃),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錫賀及高紳程有進入住宅內毀損電視機及飲水機(而被告張錫賀及高紳程亦否認有進入住宅內毀損其內物品),然其等既均基於上開共同之目的,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全部共犯所為之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張錫賀及高紳程所辯其等未進入住宅內之辯解,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夥同林士強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各係以一侵入住宅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毀損楊耀中及蔡文鶯二人所共同使用之物品及侵入其等共同居住之住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楊耀中及蔡文鶯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一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其等均係利用同一次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張錫賀不思以正當途徑主張權益,竟動用私刑而夥同數人至楊耀中上開住處,以侵入住宅方式大肆毀損他人財物,藉此洩恨報復,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且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高紳程受邀前往尋仇,竟應允前往並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所為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二人主從關係及參與情節不同,另考量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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