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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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 張宇森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洪宇 均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計算式:1,330元+3,000元=4,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