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附民原告乙○○附民被告甲○○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指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