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陸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號被告范育馗涉嫌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6片,系屬被告范育馗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育馗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同年3月29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該案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共6片均係被告范育馗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且均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扣照片3張、拍賣網頁1份、光碟內容翻拍照片6張存卷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