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金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金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蘇金龍雖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蘇金龍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正龍 、 朱其萬 、 呂福來 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 徐月娥 、 朱國雍 、 官筱梃 、張文秀、蘇金吉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證人蘇金吉資金資料彙整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足認被告蘇金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蘇金龍係經警方依法搜索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聲請本院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本案共犯 蔡昇岳 在逃,並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而相關被訴行賄之廠商即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仍在承作相關工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100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蘇金龍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蘇金龍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