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蓄意不告知系爭執行名義存在,顯然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限制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5年內,始符法理。
(二)現今房貸年利率大約在1.5%至2%之間,然本件約定之利息高達年息10.255﹪,依據民法227條之2規定,若仍按原約定之10.255%計算利息,顯失公平,故請求法院酌減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訴人所有「陽明海運」計21,570股,於98年底遭被上訴人聲請變價拍賣得款244,570元,故本院執行處98年12月
15日之執行命令於主旨內載明「債務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之債權,在新臺幣419,101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另應扣除本件已受償新臺幣244,798元)範圍內...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可知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44,570範圍內已受償,嗣後上訴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惟被上訴人怠於領取,因被上訴人尚未領取而被本院執行命令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清償而消滅。
(四)依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已依約繳納分期款至93年7月止,故判決內容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係383,101元,自
92年3月8日迄93年7月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部分,因清償而消滅,從而本件利息應自93年8月1日起算,始為適當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本件債務之違約金及利息應酌減,並自93年8月1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債權於98年3月1日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債權後,被上訴人遂依法行使權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及財產,被上訴人基於保障自己債權,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一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無須答辯,況上訴人本可聲請閱卷即知上開執行名義,上訴人未仔細詳查,卻框稱被上訴人蓄意隱瞞,要屬無稽,首予陳明。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即應衡量自己履約之能力,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均應受約定之拘束,倘債務人於違約時,得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意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由債權人分攤,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本件利率為年息10.255%,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上限,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洽談清償事宜,惟上訴人所提之金額與方案,經上訴人之職員簽報後,並未獲准,雙方並無達成共識,亦未簽訂任何同意或和解文書,且上訴人之生活寬裕,顯有償還全部債務之能力,卻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降低還款金額,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自難同意。
(四)原判決認定合作金庫之債權原為本金419,101元,及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應縮減為本金383,101元及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判決理由所載甚明,然上訴人誤解原判決意旨,並主張本件利息部份應自93年8月1日起算,應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應屬誤會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僅為利息部分應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年內之期間,嗣擴張上訴之聲明為利息、違約金酌減及利息、違約金之起算自93年8月1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上訴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利息、違約金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及拍賣股票價金應認已清償債務等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前揭規定,尚無法認定上訴人遲延提出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此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邀同上訴人之妻 王玉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未還,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99561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王玉玲連帶給付合作金庫銀行1,079,054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嗣合庫金庫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王玉玲強制執行,於92年3月7日受償後,上訴人及王玉玲尚欠合作金庫銀行419,101元,及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嗣王玉玲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上訴人依約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7月(共十二期)按月以臨櫃及直接由合作金庫銀行逕由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之方式繳納共計36,000元,嗣合作金庫銀行自93年8月起即未繼續由上訴人上開帳戶扣款,並將上開欠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乃依據該條起訴因此應逐一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符合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並於債權範圍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又消滅時效屬抗辯事項,基於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為系爭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即毋須就債權時效為主張或舉證,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方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具體陳明前曾於93年12月29日申請執行無結果,豈有權利濫用可言,且該債權業經聲請執行之過程均記載於債權憑證正本上內,被上訴人於聲請執行時即已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於執行處,縱然98年12月間本院民事執行將債權憑證正本退還被上訴人仍有影本附卷可參,因此上訴人如果起訴時或上訴時確實閱覽執行案卷,即可獲悉上揭事實,此乃上訴人本身之疏漏,竟反倒指責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顯屬無稽。
2、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上訴人於87年間選擇以固定利率年息10.255%之利率借款,在約定還款期限無論銀行借款利息提高或降低均固定以該利息計算,乃為上訴人借款明知且可預見之事實,因此要難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變化,至於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導致債務未能於約定期間清償完畢,縱然遲延期間銀行借貸之利率有所調整,但因遲延清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是以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約定應適用上揭規定,顯無理由。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且借貸契約本可約定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或判斷不如預期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上訴人選擇年息為10.255%之利率借貸,並未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20之最高上限,尚難認定達到約定過高應予職權酌減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利率有情事變更之適用,顯無理由,且利息或違約金亦無過高而應由法院職權酌減之情況,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查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定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參照原審卷第10頁),其中第三條約定:「若一期未繳,則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可知於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時則已喪失上開協議之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2年3月8日後陸續所還之36,000元款項,抵充本金,亦即此部分自92年3月7日起即無利息及違約金。
至於上訴人尚欠之383,101元,因上訴人已喪失分期及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而自應依原約定之日期,計算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主文予理由矛盾,實屬誤會,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末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12月15日發文請被上訴人於收到公文10日後之20日內前往本院出納室領取系爭股票拍賣後案款244,798元,而被上訴人尚未及領取,即因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供擔保停止上揭執行,而無法領取上揭案款,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領取案款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價款時即生清償效果,顯無根據。
5、依據前述,上訴人所主張者均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