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邀同原告之妻 王玉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7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未還,嗣遭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尚欠合作金庫銀行本金419,101元,及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雄院貴民玄91執字第13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結案。原告及原告之妻雖有意清償上開欠款,然囿於經濟能力,原告之妻乃於92年8月11日以書面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分期償還及減免違約金、利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同意「自92年8月起,每月10日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共分玖拾伍期,計收金額283,446元止清償完畢。利息、違約金減免部分:①減免自91年4月2日至92年3月7日共金額新台幣135,655元。②自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全部減免。若一期未繳,則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下稱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原告乃依約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2月(共七期)止按月以臨櫃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繳納3,000元,嗣為求簡便,乃依臨櫃人員之指示自93年3月(即第八期)起改由合作金庫銀行逕由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款3,000元,詎合作金庫銀行僅扣款93年3月(即第八期、3,000元)93月4月(即第九期、3,000元)及93年7月(7月份1次扣款93年5月至7月共十至十二期之3,000元,共9,000元),之後合作金庫銀行並未繼續扣款,亦未對原告通知或催告,並將上開欠款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上開欠款債權後,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誠字第15101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之薪資。然本件依兩造之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原告僅應負擔283,446元,扣除已繳納之36,000元,原告僅欠合作金庫銀行247,446元,之後純係因被告之前手即合作金庫銀行之不作為即合作金庫銀行未依約繼續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原告對此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則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以此對抗合作金庫銀行之受讓人即被告,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部分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50101號清債債務強制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247,446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僅同意原告之妻王玉玲就其保證債務分期清償,而從未同意原告亦同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並未出現原告之姓名即可證之。又原告固已陸續繳納36,000元,然就臨櫃繳納之21,000元而言,倘若係由原告繳納,則原告之妻因自始即未履約而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若由原告之妻繳納,則因其自92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而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概與原告無涉,另扣款之15,000元部分,乃合作金庫銀行得原告同意逕自其上開帳號扣款,非謂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間有任何自動扣款之約定,原告所言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邀同原告之妻王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115萬元未還,嗣遭合庫金庫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尚欠合作金庫銀行419,10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之妻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原告依約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7月(共十二期)按月以臨櫃及直接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之方式繳納36,000元,嗣合作金庫銀行自9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繼續由原告上開帳戶扣款,並將上開欠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係因合作金庫銀行未依約繼續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而非原告有任何違約情事,因此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仍屬有效,因此受讓上開欠款之被告僅能在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之金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而非回復至原來之債務狀況,則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部分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上開分期及減免協議僅係針對原告之妻為之,其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合作金庫銀行直接由原告上開帳戶扣款乃係原告之同意,而非合作金庫銀行與原告間有自動扣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受讓借款債權依然存在,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部分消滅被告請求即清償之事由發生?查:
(一)依據兩造不爭之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原告之妻須自92年8月起,共分95期,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3,000元,至283,446元清償完畢,始得享有減免利息、違約金之利益,倘若一期未繳,則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當然同時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原告乃依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自92年8月起至93年2月止,以臨櫃繳納方式繳納7期共21,000元之分期款,自93年3月起改以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之方式繳納5期共15,000元之分期款,嗣後合作金庫銀行並未繼續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存根及上開帳號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確已依約繳納至93年7月止之分期款。
(二)至合作金庫銀行固自93年8月以後未繼續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帳號存摺,合作金庫銀行係於93年3月31日扣款3,000元、93年4月29日扣款3,000元、93年7月2日扣款9,000元。之後原告上開帳號存摺,於93年9月7日至11月28日間之最高存款僅2,898元,之後於93年11月29日存入4,000元,存款始增加為4,282元,亦即原告上開帳號自93年9月7日至11月28日此3個月內之存款均未逾1次最少之扣款金額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當然在此3個月內無從由原告上開帳號扣款3,000元以上,期間甚且長達3個月,且參諸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乃基於兩造最大之信賴而給予原告之減免及分期利益,原告本應基於誠信原則來履行債務,既已改以由其上開帳號扣款之方式繳納分期款,自應隨時注意其上開帳號內之存款有無足供合作金庫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以上之存款數額,如有不足應予補足,竟怠於上開注意與協力,任由其上開帳號內之存款長達3個月之期間均未逾3,000元以上,因此合作金庫銀行長達3期無法按月由上開帳號扣取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之款項,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合作金庫銀行之事由,而長達3期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則依上開減免及分期之協議,1期未繳,已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當然同時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而回復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係因合作金庫違約不作為,亦即未依約繼續由上開帳號扣款,以致造成原告未按期繳納之違約情事,原告並無過失,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仍應有效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之金額283,446元,扣除已繳納之分期款36,000元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既已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喪失減免利息、違約金及分期之期限利益,則原告自應負擔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利息、違約金,原告主張仍應以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之金額283,446元為準,即無可採。惟原告既已於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後清償36,000元,且依上開減免及分期協議,該36,000元係優先抵充本金部分,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在被告受讓債權前已對合作金庫銀行清償36,000元之事實對抗受讓之被告,而就此36,000元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餘額,就本金超過383,101元,及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383,101元,及自
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