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第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楊友琪所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0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仿冒LV皮夾一個,經核為被告楊友琪所有,且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供販賣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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