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無罪部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1樓105室 梁金福 之住處,將甫購得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梁金福與其共同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梁金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行為,並以當初偵訊中之自白係受到檢察官恐嚇將判重刑所致,其並非事實;至於證人梁金福則是配合警方於警詢中為不實之指證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證人梁金福雖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因提供處所供被告施
用毒品,被告因此提供毒品與伊共同施用等語(偵卷第38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改稱:當時僅是準備要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但實際上尚未施用,警方就已經持搜索票進來,所以根本沒有施用到被告提供之毒品等情(原審卷第86頁及背面)。上開審判中之證詞,係經具結程序,以偽證罪擔保真實,而警詢中證詞則因無具結取證制度,證人縱使任意虛偽陳述,亦無須擔負任何刑責,兩相比較,自應以審判中之證詞有較高證據價值,而可採信。更何況,證人梁金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警詢證述,係於99年5月23日案發後約一個月後所做,但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偵卷第31頁),如認警詢中之供述較審判中更接近案發時間而應採信,亦不應置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於不顧,卻專採其後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警詢證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引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證,惟被告於警詢中僅自白:「(毒品)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 劉國華 所購買,『準備』和我朋友梁金福一起用來吸食的」,並未坦承已經分予證人梁金福一起施用,此為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如上(偵卷第22頁),檢察官起訴書指其得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不無誤會。
㈢根據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曾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
罪,並詳述其轉讓毒品予證人梁金福之時、地及前後過程(偵卷第52、53頁),惟全部偵訊過程,經原審法院實際勘驗偵訊影音光碟之結果,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自始並未坦承有提供毒品而與證人梁金福共同施用之情事,經檢察官分析利弊得失並質疑其供詞,被告仍堅稱:「事實真的就是這樣子(指未有轉讓行為)」(原審卷第35頁背面),其後在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認罪並分析案情之情況下,始供稱:「我認好了」、「沒關係我認了」、「沒有差那幾月(表示不在乎認罪後可能之判刑)」,但直至偵訊結束,有關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梁金福之過程事實,均未由被告自己親自陳述,而是就檢察官之引導問題為肯定答覆。換言之,筆錄中所記載被告陳述轉讓過程之供詞,其實是在被告為肯定答覆之前提下,將檢察官問題內容轉化為被告供詞之簡化記載,實際上並非被告自己供述之內容。其中最關鍵部分,在於被告購入毒品後,究竟有無與證人梁金福一起施用,其問答內容如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問:然後你有分梁金福一些施用就對了,是不是?答:就坐在一起。
問:就跟梁金福坐在一起施用嗎?對啊,你剛還說沒有,就
坐在一起用嗎?答: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啊。
問:我沒有叫你說一定要認,這個不能這樣子的,你自己編故事,對你來說更不好。
答:我沒有編故事,真的,事實就是。
問:是不是這樣子?事實就是這樣嗎?答:是。
上開問答在筆錄中被簡化成被告回答:「我跟梁金福就坐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被告始終未曾有如此陳述,且其中有可能影響供詞真實性判斷之回答:「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啊」,亦經省略而未記載。然所謂「與梁金福坐在一起施用」一事,既是因「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啊」,則明顯並非基於內心所為之自白陳述,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雖然檢察官接著又提醒被告不要自己編故事,但被告答稱:「我沒有編故事,真的,事實就是」時,其所指之事實為何,並未經檢察官再行追問,則究竟是指「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還是「與梁金福坐在一起施用」乙事,並非全然明瞭,自不能據此認定其自白具有真實性。至於其後檢察官雖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認罪會被判有罪」、「你的認罪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均為肯定答覆,但此簡單之肯定答覆,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之前提,而為附和答詢之自白。再者,偵查與審判不同,偵查中並未如審判中已有確定之起訴事實,嚴格而言,被告僅能對其犯行過程陳述而為自白,並無法針對尚未確定之起訴事實為「認罪」。此外,也唯有被告自己陳述其犯案過程,始較能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犯案過程中之秘密事實,非被告自己陳述,外人無從知悉者,最具真實擔保效用),被告對於既成之警方報告書、移送書或檢察官訊問為簡單「認罪」之表示,在事後進行自白真實性檢驗時,均難提供真實性擔保之效用。而本件被告在僅簡單表示「認罪」之前,尚先供稱「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此等無條件配合供述之話語,自難認此自白有何真實性可言。
㈣承上所述,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警詢證述及被告偵訊自
白,均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則單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身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事實上,依據警方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觀之,警方當時搜索時,係尾隨自外返回住處之證人梁金福進入屋內,當場查獲並目擊被告正在使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而予以扣案,故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與證人梁金福「一起」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扣案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實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自亦不能作為被告有何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及說服責任,惟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不能因此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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