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聲戒字第122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聲請簡易處刑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前3、4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益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前開兩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7日前3、4日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在何時、何地後,旋供以:大約距今天(104年2月7日)是三或四天前,我在家中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酌以被告為警逮捕時並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4年2月7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檢察事務官僅以傳票傳訊被告應於104年5月14日到庭,未加以提訊被告到庭,難謂其有逃匿而不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是本院考量被告遭警逮捕時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多次入監服刑,均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