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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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後純質淨重為參拾肆點捌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劉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34.852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其 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鳳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搜扣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34.8521公克,有該中心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表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於警詢之初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7頁、第8至1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志」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且無員警、檢察官因而查獲綽號「阿志」之事證,自難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予以施用,復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已然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均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4.8521公克,數量非少、施用毒品係因壓力過大及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動機及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網拍(販售衣服及3C產品)且月入7萬元至8萬元及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純質淨重為34.852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73、74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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