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朝正係坊間出租、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李義鋒 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在花蓮縣○○鄉○○○○街○○○巷○○○○號經營「七腳川KTV(原名: 真歡喜 小吃店)」; 李坤騰 (李義鋒、李坤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涉犯同法第92條部分,未據告訴,均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簽結)自95年7月31日起,在花蓮市○○街○○○號經營「炒天下餐廳」。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明知「兩岸兄弟」、「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蜻蜓」、「愛情支票」、「等呀等」、「斷魂淚」、「三更瞑半」、「一聲愛」、「溫柔名片」、「油桐花」、「愛回航」、「結束悲情」、「美人計」等15首歌曲,均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其並未獲授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重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5日21時
52分許告訴人派員到場蒐證為止,先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售予5臺廠牌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予李義鋒,由李義鋒擺放在「七腳川KTV」內。嗣由被告擅自接續將上開歌曲,重製在伴唱機內,提供來店客人點唱,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明知「是我甲你寵」、「兩岸兄弟」、「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等呀等」、「斷魂」、「1949」、「癡述」、「一聲愛」、「油桐花」、「愛回航」、「男子漢」、「贖罪」、「離家」等15首歌曲,均為告訴人取得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專屬授權之著作物,其並未獲授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8月25日20時0分許告訴人派員到場蒐證為止,擅自接續將上開歌曲,重製在廠牌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中。嗣由被告每月支付李坤騰擺放每臺伴唱機500元作為場地租金,將上開廠牌點將家公司伴唱機2臺擺設在李坤騰所經營之「炒天下餐廳」包廂內,供客人投幣點唱,投幣收入歸由被告所有,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歌曲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