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 蔡菊惠 被告 方翊權 選任辯護人 翁建祥 律師被告 黎美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李德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希望可以發還給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於民國112年1月3日
11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及信義路279巷口停車場收費處交付90萬元與被告丙○○,被告丙○○隨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咖將該款項轉交與被告甲○○,然被告甲○○未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55、155、235至236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聲羈字卷第21頁、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91號卷第71至75頁),堪認扣案之86萬4,000元為聲請人於上揭時、地交付與被告丙○○之款項,而與被告甲○○、丙○○本案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高度關聯,且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屬得為證據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物;又被告甲○○、丙○○本案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852號判處罪刑,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物雖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