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聖體育器材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聖體育器材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在其中280,000元部分按年息10.88%計算,420,000元部分按年息15%計算,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3年2月2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繳息明細(均影本)各1份等物為證;茲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